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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甘肃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 1992年11月17日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城建环保
甘肃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甘政发(1992)2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和按基建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
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条 小型项目一般在试生产或试使用三个月内、大中型项目一般在半年内
进行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独立建设的办公楼、教学楼、住宅等一般民用
建筑,建成交付使用即组织验收。在上述期限内验收确有困难的,经验收主管部门
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章 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四条 验收的依据是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
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
调整文件等,重大设计变更应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和修改的设计变更文件。
第五条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进口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还应
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三章 竣工验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进行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性项目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需要,符合
工程竣工技术规范及质量要求;
(二)主要工艺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
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产品;
(三)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和消防设施等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使用;
(四)生产设备工作能适应投产需要;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六)非生产项目按设计文件建成,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要求。
第七条 大中型项目中能够独立形成生产能力、发挥效益的单项工程,达到上
述标准的可以分期验收、分期投产。
第八条 有的项目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期近不能按原
设计规模续建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从实际情况出发,可缩小规模。对已经
完成的工程和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并核定新增加的生产能力。
第九条 有的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基本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只是零星土建、
少数和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又不影响投产和正常使用,
亦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交付手续。在验收时,对剩余工程和设备,应按设计留足
投资,限期完成。有的项目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的质量,不应因
此拖延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第四章 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 整理技术经济资料和文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设计、施工等单
位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经济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
验收时以完整的工程档案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和档案部门保管,以适应生产管理的需
要。整理的范围和要求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国档发(1988)4号文《基本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编制竣工图。竣工图是起初记录项目地下、地上建(构)筑物和各
种沟道、管路等实际情况的技术文件,是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生产使用中、维护管理
以及今后改建、扩建的依据。所有项目在竣工验收前都要按照《竣工图编制要求》
编制竣工图。竣工图要保证质量、做到规格统一、图面整洁、字迹清楚。符合归档
要求。建设项目的竣工图不能少于两套。
第十二条 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主要
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
竣工财务决算,并切实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各种材料、
设备、机具和备品备件要逐项清点核实,列出清单。竣工财务决算应报上级主管部
门审查,并送建设银行审查签证。通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检查概(预)算实际执
行情况,找出投资节约或超支的原因,分析投资效果。
第十三条 组织自检和专项检查。检查项目是否按设计建成,是否满足生产或
使用要求以及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等,并在全面自检的基础上,组织专项检查。专项
检查由建设单位组织,分别对设计、施工、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
的工程质量和技术档案质量进行检查评定。专项检查确认达到验收标准后方可组织
初步验收,(专项检查也可和初步验收同时进行)。检查中认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
部分,要明确需完善的具体内容,在正式验收前予以完善。
第十四条 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情况;
对施工、设计的评定意见;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等专项检查
及验收的结论意见;竣工财务决算情况,遗留和需要上级解决的主要问题;验收委
员会的组成建议名单等。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五条 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项目的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
个阶段。规模较大、较复杂的项目,应先进行初步验收,然后进行竣工验收。规模
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进行一次验收。
第十六条 初步验收的项目,按隶属关系由项目的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
验收中既要对各单项工程逐项验收,又要对整个项目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
消防、技术档案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验收中只组织专业
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不举行初验仪式。初步验收后方可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竣工验收的报告。
第六章 竣工验收的权限和组织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按照项目的审批权限分级组织。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
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组织验收。小型项目或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建委或按隶属关系由省级主管厅(局)
或地区(州、市)分别组织验收。省级厅(局)或地区(州、市)组织验收的项目
须报省建委备案。地区(州、市)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上报省建委的同时,抄报省
级厅(局)备案。应由省建委组织验收的,因故不能组织验收时,可委托主管厅(
局)或地区(州、市)组织验收,验收结果须报省建委,由省建委审批《验收鉴定
书》或《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财政、银行、环保、审计、
统计、劳动、消防、档案、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和生产使用单
位,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均要参加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听取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设备制造单位的全面汇报,审查初步验收
结论和竣工验收文件;
(二)检查竣工工程,评价设计和施工质量;
(三)审定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四)鉴定环保、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设施、技术档案等实施情况;
(五)检查生产准备工作,考核试生产情况,核实生产能力,确定交付生产使
用日期;
(六)对竣工验收中提出的主要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途径;
(七)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由组织验收部门印发。
第二十条 对已建成投产或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逾期不组织竣工验收的,
计划部门不再列入计划,银行要停止支付基建资金,财政、税收部门要以实际建设
内容,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征收税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竣工图编制要求》、《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验收的权
限划分》、《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由省建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 1992年11月17日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城建环保
甘肃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甘政发(1992)2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建设项目和按基建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
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条 小型项目一般在试生产或试使用三个月内、大中型项目一般在半年内
进行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独立建设的办公楼、教学楼、住宅等一般民用
建筑,建成交付使用即组织验收。在上述期限内验收确有困难的,经验收主管部门
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二章 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四条 验收的依据是经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
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有关审批、修改、
调整文件等,重大设计变更应有上级机关批准的文件和修改的设计变更文件。
第五条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进口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还应
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第三章 竣工验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进行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性项目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满足生产需要,符合
工程竣工技术规范及质量要求;
(二)主要工艺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
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产品;
(三)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和消防设施等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
使用;
(四)生产设备工作能适应投产需要;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六)非生产项目按设计文件建成,符合工程竣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要求。
第七条 大中型项目中能够独立形成生产能力、发挥效益的单项工程,达到上
述标准的可以分期验收、分期投产。
第八条 有的项目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期近不能按原
设计规模续建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从实际情况出发,可缩小规模。对已经
完成的工程和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并核定新增加的生产能力。
第九条 有的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基本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只是零星土建、
少数和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又不影响投产和正常使用,
亦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交付手续。在验收时,对剩余工程和设备,应按设计留足
投资,限期完成。有的项目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的质量,不应因
此拖延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第四章 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条 整理技术经济资料和文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设计、施工等单
位应将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经济资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
验收时以完整的工程档案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和档案部门保管,以适应生产管理的需
要。整理的范围和要求按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国档发(1988)4号文《基本
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编制竣工图。竣工图是起初记录项目地下、地上建(构)筑物和各
种沟道、管路等实际情况的技术文件,是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生产使用中、维护管理
以及今后改建、扩建的依据。所有项目在竣工验收前都要按照《竣工图编制要求》
编制竣工图。竣工图要保证质量、做到规格统一、图面整洁、字迹清楚。符合归档
要求。建设项目的竣工图不能少于两套。
第十二条 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是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主要
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按照《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认真编制
竣工财务决算,并切实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各种材料、
设备、机具和备品备件要逐项清点核实,列出清单。竣工财务决算应报上级主管部
门审查,并送建设银行审查签证。通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检查概(预)算实际执
行情况,找出投资节约或超支的原因,分析投资效果。
第十三条 组织自检和专项检查。检查项目是否按设计建成,是否满足生产或
使用要求以及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等,并在全面自检的基础上,组织专项检查。专项
检查由建设单位组织,分别对设计、施工、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
的工程质量和技术档案质量进行检查评定。专项检查确认达到验收标准后方可组织
初步验收,(专项检查也可和初步验收同时进行)。检查中认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
部分,要明确需完善的具体内容,在正式验收前予以完善。
第十四条 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情况;
对施工、设计的评定意见;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技术档案等专项检查
及验收的结论意见;竣工财务决算情况,遗留和需要上级解决的主要问题;验收委
员会的组成建议名单等。
第五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五条 根据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项目的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
个阶段。规模较大、较复杂的项目,应先进行初步验收,然后进行竣工验收。规模
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可进行一次验收。
第十六条 初步验收的项目,按隶属关系由项目的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
验收中既要对各单项工程逐项验收,又要对整个项目的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
消防、技术档案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验收中只组织专业
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不举行初验仪式。初步验收后方可向验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竣工验收的报告。
第六章 竣工验收的权限和组织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按照项目的审批权限分级组织。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
按照国家规定,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组织验收。小型项目或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建委或按隶属关系由省级主管厅(局)
或地区(州、市)分别组织验收。省级厅(局)或地区(州、市)组织验收的项目
须报省建委备案。地区(州、市)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上报省建委的同时,抄报省
级厅(局)备案。应由省建委组织验收的,因故不能组织验收时,可委托主管厅(
局)或地区(州、市)组织验收,验收结果须报省建委,由省建委审批《验收鉴定
书》或《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财政、银行、环保、审计、
统计、劳动、消防、档案、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和生产使用单
位,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均要参加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听取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设备制造单位的全面汇报,审查初步验收
结论和竣工验收文件;
(二)检查竣工工程,评价设计和施工质量;
(三)审定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四)鉴定环保、职业安全卫生、消防设施、技术档案等实施情况;
(五)检查生产准备工作,考核试生产情况,核实生产能力,确定交付生产使
用日期;
(六)对竣工验收中提出的主要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途径;
(七)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由组织验收部门印发。
第二十条 对已建成投产或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逾期不组织竣工验收的,
计划部门不再列入计划,银行要停止支付基建资金,财政、税收部门要以实际建设
内容,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征收税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竣工图编制要求》、《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要求》、《验收的权
限划分》、《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由省建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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